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醫學倫理宣言 > 赫爾辛基宣言(Declaration of Helsinki)
 
-世界醫學大會1964年赫爾辛基;千禧年修改
一、引言
1.世界醫學會制定赫爾辛基宣言,作為醫師及醫學研究人員在人體試驗時之倫理指導原則。而所謂人體試驗之對象即包涵任何可辨識之人體組織或資料。

2.醫師之職責在促進及維護人類之健康,其專業知識及良知應奉獻於此一使命。

3.世界醫學會之日內瓦宣言(Declaration of Geneva)中,規範醫師必須以“病患之福祉為首要之考量”,而國際醫療倫理規章(International Code of Medical Ethics)亦宣示“在實施任何可能危及病患身心之醫療措施時,醫師應以病患之福祉為唯一之考慮。”

4.醫學之進步奠基於科學研究,而此研究終究必須有部份仰賴以人為受試驗者。

5.在進行有關人體試驗之醫學研究時,應將受試驗者之利益置於科學及社會利益之上。

6.進行人體醫學實驗之首要目的,在於改進各種預防、診斷及治療之方法,及增進對於疾病成因之瞭解。對於目前已知最有效之預防、診斷及治療之方法,也應不斷地以研究來檢證其效果、效率、可行性及品質。

7.在當前的醫療行為及醫學研究中,大多數的預防、診斷及治療程序都涉及一定的危險與醫療責任。

8.醫學研究之倫理標準,應以尊重生命,維護人類健康及利益為依歸。對於較易受傷之受測族群必須特別加以保護。經濟弱勢及醫療資源匱乏之族群的特別需求也應加以關注。對於無法自行同意或拒絕研究的人、對於可能在脅迫下行使同意的人、對於那些無法因研究而親身受惠的人、及那些同時接受研究和醫療照護的人,也應特別關注。

9.試驗主持人應注意該國與人體試驗有關之倫理、法律、及主管機關相關規定及適用的國際法規。任何國家之倫理、法律、條例之制定,皆不應減損或忽視本宣言對受試驗者所宣示之保障。

 
二、醫學研究之基本原則
1.醫學研究中,醫師之職責是在於保障受試驗者之生命、健康、個人隱私及尊嚴。

2.任何涉及人體試驗之醫學研究,必須依循普遍接受之科學原則,並奠基於對科學文獻之徹底瞭解,相關資訊之掌握,及適當的研究數據及動物實驗。

3.對於可能影響環境之研究都必須謹慎進行,而實驗動物之福祉也應予以尊重。

4.在實驗計劃中,有關人體試驗的每一個實驗步驟,皆應清楚陳述其實驗之設計與執行。此試驗計劃書必須交由一特別任命之倫理審查委員會,加以考查、評判及指導,如果適當,才予以核准。此倫理審查委員會,必須獨立於研究者、資助者、或任何其他不當影響力之外。此獨立委員會應遵守該研究實驗所在國的法律及規定。委員會應有權監測進行中的試驗。研究人員有責任向委員會提供實驗監測資訊,特別是任何嚴重不良事件。研究人員應向委員會提供資訊以供審查,包括其研究經費、試驗委託者、所屬機構,及其潛在的利益衝突,和受試驗者參與實驗之誘因。

5.試驗計劃書需檢附相關倫理考量的聲明,並得符合本宣言所揭櫫之原則。

6.凡涉及人體試驗的醫學研究,皆須由受過科學訓練的合格人員執行,並由合格臨床醫療人員的監督下進行。對於人體試驗所產生的責任歸屬,皆由合格的醫療人員負責;即使事前已徵得該受試驗者之同意,該受試驗者亦不需負任何責任。

7.任何有關人體試驗的醫療研究計劃,事前須審慎評估可能的風險、責任、以及對受試驗者或其他人的可能益處。此種評估亦應涵括參與研究的健康志願者。所有研究的設計皆應開放供大眾取得。

8.除非醫師已充份評估可能產生的風險,並自信能充分地掌控實驗,否則應避免從事有關人體試驗的研究計劃。一旦發現實驗的風險高過其潛在的利益;或已可得到正面或有益之結論時,醫師即應停止其研究計劃。

9.唯有在研究目的之重要性大於受試驗者可能身受的風險時,有關人體試驗的醫學研究才可以進行。當該受試驗者為健康的志願者時,尤需重視此原則。

10.唯有被研究的族群可能從醫學研究成果中獲益時,此醫學研究才有其執行之價值。

11.受試驗者必須是志願參加,並充分瞭解研究內容,才得以參與該項研究計劃。

12.受試驗者保護其本人身心健全與完整性的權利必須加以尊重。研究人員應採取一切之預防措施,尊重受試驗者之個人隱私,維護其個人資料的私密,並將此研究對其身心健全及人格造成之傷害降到最低。

13.在任何人體試驗中,每一個可能的受試驗者,必須被告知該研究的目的、方法、經費來源、任何可能的利益衝突、研究人員所屬機構、該研究可預見的益處,及可能伴隨的危險與不適。受試驗者也應被告知其擁有的權利,包括可拒絕參與研究,或可隨時撤回同意而不受報復。在確知受試驗者已充分瞭解以上訊息後,醫師應取得受試驗者於自由意志下簽署之受試同意書,此受試同意書以書面行之為佳。若受試同意書無法以書面方式行之,則非書面之同意必須經過正式地紀錄與見證。

14.醫師在取得受試同意書時,應特別注意受試驗者是否對醫師有依賴關係,或受試驗者是否在脅迫下行使同意。在此情況下,此受試同意書應由一位充分瞭解全盤研究,但沒有參與研究,並完全與彼無關係的醫師取得。

15.若受試驗者無法律上之行為能力,或生理或心智上無同意能力,或無法律上行為能力之未成年者,研究人員必須取得符合適用法令之法定代理人受試同意書。除非研究本身有其促進上述族群健康之必要性,而研究又無法於法律上具行為能力之人員上施行,否則此研究不應包涵此類族群。

16.當一個被視為無法律行為能力之受試驗者,例如未成年之孩童,對參與研究的決定有表達同意之能力時,研究人員除了應取得該受試驗者之同意外,亦必須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。

17.當無法從個人取得同意,包括代理人同意或預先同意時,此項對於個人之研究不應進行;除非阻止其簽署受試同意書的個人特殊身心狀況,正是此受試驗者族群的必然特徵。對於此種在無法簽署受試同意書之受試驗者上的研究,研究人員應於試驗計劃書中,陳述其研究之具體原因,以供審查委員會之考量而核准。試驗計劃書中應表明,會儘速從本人,或合法授權之代理人處,取得繼續參與此研究之同意。

18.作者及出版者皆負道德責任。研究人員在發表研究成果時,即有責任保持其結果的正確性。正面與負面的研究結果都應發表,或可公開取得。研究人員之經費來源,其所屬組織,或研究中任何可能之利益爭議皆應公佈於出版之中。凡不合乎此宣言之原則的實驗報告,皆不該被接受發表。

 
三、兼顧醫療照護的醫學研究之附加原則
1.醫師可以結合醫學研究與醫療照護,但此情況僅止於此研究有潛在的預防、診斷或治療的價值。當醫學研究結合醫療照護時,另有額外的準則來保護這些同為病患和研究對象的人。

2.一個新醫療方法的益處、危險性、責任、及其效果,應與目前已知最佳的預防、診斷與治療方法對照檢驗。而對於尚無有效預防、診斷與治療方式之研究,不排除使用安慰劑或不予治療來檢驗其療效。

3.研究結束後,每一個參與研究的病患,都應得到保證其可以接受經此研究證實為最佳的預防、診斷和治療的方法。

4.醫師應全盤告知病患,那些方面的醫療照護與研究有關。病患的拒絕參與研究,絕對不應影響醫病關係。

 
  在治療病患的過程中,若無有效的預防,診斷和治療的方法,醫師在取得病患之受試同意書後,得以自由採用其判斷下有希望挽救生命,重建健康或減輕痛苦的任何未經證實或新的預防,診斷及治療方法。這些方法,在可能的情況下,應被當作研究的目標,來評估其安全性及有效性。在各種情況下,應將新的消息資訊紀錄,適當時並發表,並應遵守此份宣言的其他相關準則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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